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为保证全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金支付。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支付依据及原则
国发[1978]104号文、《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职介中心和区(县)人才交流中心及经批准的代理社会保险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社保代理处”)和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条 按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养)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操作办法详见《关于委托邮政系统发放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0]112号)、《关于委托工商银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0]116号)、《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发放协议书》、《北京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退休人员增加
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参保单位(包括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街道社保所)在其退休前一个月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打印出《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参保单位持《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
批准其退休后,参保单位凭《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和《北京市退休职工审批表》填写《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将《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录入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从批准退休次月开始支付其基本养老金。
二、新参保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将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报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填写《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原件一份)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将《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录入退休人员数据库,确认其基本养老金支付金额。
三、他区或同区转入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和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手续。
四、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因特殊原因被中断发放后需恢复支付时,由参保单位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为其恢复基本养老金发放。
五、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外商投资企业、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等满足退休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支付关系转往街道时,由转出部门或单位填写《北京市 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表二十五)(一式三份)、《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一式两份),并附《退休人员审批表》(一式两份)和《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一式两份)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转出社保经(代)机构将转移的相关资料转至该退休人员户籍所在社保经(代)办机构。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该退休人员户籍所在街道,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障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
六、破产企业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发的转接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关系的相关文件将退休人员的《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报送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其户籍所在街道,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
第七条 退休人员减少
一、参保单位因退休人员死亡办理人员减少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清算,并打印《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参保单位依据《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该表通过参保单位一次性返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二、因个人或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减少造成基本养老金多支付的,应由参保单位负责追回并通过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办理退还手续。
三、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打印《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并于次月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四、破产企业办理退休人员转出时,企业须持有关部分批准破产的文件到企业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对补充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退休人员的居住地址、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等)。转出(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对后为其增加“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标识,按其户籍所在区(县)打印《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五、退休人员因特殊原因(劳教、判刑等)需暂时中断基本养老金发放时,由参保单位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暂停其基本养老金发放。
第八条 退休人员信息变更
退休人员基本信息需要变更时,参保单位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二-1)并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待遇等重要信息变更时还须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由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对后予以变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变更,参保单位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件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月报支付流程
一、参保单位须在每月5-20日期间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增加和信息变更手续。
二、每月28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报送的《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增减变动表》(表十三)生成《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表》(表十四),并以《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表》(表十四)作为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三、每月1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部门进行支付月报汇总生成《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汇总核对表》(表十五)并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部门确认后,业务部门将《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汇总表》(表十五-1)上报市社保中心业务,市社保中心业务审核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
第十条 月报外支付项目
一、参保人员如有发生需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按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情况时,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支付依据。
二、新参保单位需要补支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汇总、明细材料及批准支付审批件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因上年社平工资调整需要补支基本养老金增加额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相关审批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补支。
四、街道负责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政策规定须支付的冬季取暖补贴或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发生后,由街道社保所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拨付相关费用。
五、因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需要补支从调整之月起至执行之月期间基本养老金时,参保单位应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补支手续。
第十一条 月报外支付流程
一、参保单位每月28日前,将《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二、每月1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月报外支付汇总,生成《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核对表》(表十六-1)并将支付数据转同级财务。财务部门确认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部门将《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上报市社保中心业务,由市社保中心业务审核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
第十二条 其他支付
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转移基金(“转移原因”必须为“转往外省市”)。
社保代办机构发生其他项目支出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汇总表》(财表四)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部门,市社保中心财务部门根据社保代办机构上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其他项目收入(支出)汇总表》(财表四)进行下拨。
第三章失业保障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支付依据及原则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3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本市辖区内负责办理失业保险工作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参加北京市失业保险的参保单位、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
五、上级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职责范围
区县有关部门负责审核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街道社保所负责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工作。市、区(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外埠城镇户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农民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农民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资格和标准。代办机构负责外埠城镇户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农民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待遇审核
区县有关部门负责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与该失业人员档案一同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应自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职业指导培训卡》;
二、《户口簿》;
三、《身份证》;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
五、三张一寸免冠照片。
街道社保所应为其办理《求职证》,同时发放《北京市失业保险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依据《通知单》上的内容,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卡》。
第十九条 街道社保所每月25日前,在银行或邮局为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开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存折。失业人员应自登记之月的次月,持《身份证》、《领取证》到街道社保所领取存折,并开始按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街道社保所每月5日按时通过银行或邮局代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每月5日前须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单》。因病不能按时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申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并在指定医疗就诊发生医疗费用的,本人须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及原始医疗单据及时报街道社保所初审。符合申领医疗补助金条件的,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并将其原始医疗单据归集后,每月5至10日上交本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医保中心将审核后的有关材料转回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负责通知失业人员。经本人在《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申领单》签字后于次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或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本人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或《户口迁移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证》,经街道社保所审核后予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个人家庭生活困难且难以支付医疗费的,可以向街道社保所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失业人员在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应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与本人的医疗费单据一同递交街道社保所审核。有转院就医情况的,还应提供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证明材料。
街道社保所收到失业人员递交的材料后,须委派专人入户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并将《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与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单据一同送交医保中心。待医保中心审核后再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本人的医疗费单据一并上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街道社保所应自收到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述报送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支付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自收到街道社保所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市社保中心复核,待批准后再行支付,支付时,失业人员应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出凭证》。逾期不报,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领取证》、《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支出凭证》,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经审核后由街道社保所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本人持《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领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向街道社保所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的审核与支村过程参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街道社保所应收回其《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并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对于除转外国籍、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等原因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社保所应在其档案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的相关栏目证明本次失业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内迁移户口的,本人持《领取证》、《户口迁移证》到原街道社保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由原街道社保所为其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失业人员再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本人的《领取证》、《求职证》到转入区县有关部门办理转入手续。原《领取证》加盖转入区县有关部门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当领取标准按政策发生调整时,按规定统一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与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时,应依据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本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中失业保险补助金额栏的领取金额,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汇总表》(以下简称(失表三))和《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明细表》(以下简称(失表四))相关栏目,并持下列材料:
一、外埠城镇人员户口证明材料;
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三、《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和《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明细表》(失表四)(一式三份)。
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手续。通过代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送代办机构,由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一式四份统一报送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无误盖章后返回代办机构两份,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财务各留存一份,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签章转财务一份,自留一份,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将《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过录表》(失表六)签字后一式两份及数据一并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与系统记载的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对后,将《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核对后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参保单位的账户。
代办机构依据市社保中心签章后的《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核对后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参保单位,最终由参保单位一次性发给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本人。
第三十条 外埠城镇人员回原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并依据外埠城镇人员《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一2)中失业保险补助金额栏的领取金额,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相关栏目,区(县)下属参保单位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表五)提供的账号,负责将失业保险金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代办下属参保单位将《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报所属代办机构,每月1日代办机构将此表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签章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代办机构业务各一份,代办机构业务将此表及支付数据转代办机构财务;市社保中心财务岗根据(失表五)负责将失业保险金拨付给代办机构财务,由代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失表五)提供的账号拨往外埠城镇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参保失业后回京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本市城镇人员,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原参保地区、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机构的参保证明材料。待其失业保险金转入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负责填写《北京市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证明》(表二十二一3),并负责送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重新核定其应领取的金额、期限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登记、申领和发放方式与本市失业人员相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社保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报送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一1)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一1),负责拨付自谋职业、大龄下岗、弹性就业人员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批复及时予以拨付。
街道社保所每月25日依据《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卡》、《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填报《北京市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月报表》(失表一),以下简称(失表一);依据《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证》、《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出凭证》、《北京市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支出凭证》填报《北京市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与领取金额月报汇总表》(失表二)以下简称(失表二)并与街道社保所财务所填报的《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的金额核对一致后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失业支付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失表一)、(失表二)、(失表三)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其中(失表二)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所填报的《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的金额核对一致后报送。
社保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失表二)、(失表四)、(失表三)、(失表五)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支付依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和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40号)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适应范围与职责
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代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和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及个人。
二、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社保经(代)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指导街道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街道社保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待遇支付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工伤待遇人员增加
一、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二、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因工发生事故死亡(以下简称“工亡人员”),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及工亡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填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和《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一并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亡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当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中相关供养直系亲属人员信息将其录入系统,建立供养直系亲属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二)对于没有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从其工伤待遇核准时间的次月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工亡人员信息自动减少。
三、新参保单位如有工伤人员,参保单位须携带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四、参保单位发生依法破产、解散时,应持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移交给工伤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收到破产、解散企业移交的材料后,及时转交给工伤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依据工伤人员的上述材料,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的增加。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工伤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将中方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确认。所属社保经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减少手续后将上述材料转至该退休工伤人员户籍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户籍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将上述材料转至该退休工伤人员户籍所在的街道社保所,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工伤人员的增加。
六、参保单位存在陈旧性工伤人员时,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达到伤残等级的和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享受待遇人员减少
一、参保单位中已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死亡后,对于不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人员的死亡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减少手续,从次月开始停止支付此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
二、工亡人员所有的供养直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将《北京市社会保险残暴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供养直系亲属做终止支付待遇的处理。
三、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送到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无误后,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做减少处理。
四、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与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的,参保单位发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参保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携带《工伤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参保单位与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相关协议)报送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收回《工伤证》并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
五、五至十级的工伤人员死亡后,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死亡证明复印件,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
六、参保单位破产、解散时,须持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明材料,共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减少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并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减少处理后,由破产、解散的参保单位把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的相关材料移交给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再由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其户籍所在的街道社保所。
七、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终止本市参保手续时,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以下简称“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减少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并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后(附本人签字的相关证明),做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减少处理。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把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参保地区县街道社保所,再由街道社保所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增加手续,进行支付申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转移
一、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如发生整体转出时,须携带相关材料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到转出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并且由转出社保经(代)办机构在其《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上盖章。
二、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整体转入时,应将转出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送交至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依据。
三、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发生租赁、兼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时,单位应持相关证明和审批材料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及时到转入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作为工伤人员增加依据。
第四十条 待遇核准
一、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核准,并打印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一式两份,社保经(代)办机构一份,参保单位一份),参保单位经办人在待遇核准表上签字后,社保经(代)办机构将工伤人员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社保代办机构不打印《工伤证》),加盖公章。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只做此类人员的增加,不做待遇的核准。
二、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单位应当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写出自愿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社保经(代)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由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等一并报送到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同时做待遇核准确认。
其中社保代办机构还需将上述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保中心,经市社保中心审核后,由市社保中心做待遇核准确认。
四、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五、已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待遇,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支付。
六、社保代办机构在初审所属的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待遇后,携带相应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及打印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一式三份,市社保中心一份,社保代办机构一份,参保单位一份),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核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后,加盖公章,同时将工伤人员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并加盖公章。
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伤人员,社保代办机构还须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工亡人员的死亡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从停止享受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当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对于交通事故的工伤人员,参保单位还须提供交通事故结案处理责任书,保险公司赔付单据,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于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高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差额部分。
九、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待遇核准的,社保经(代)机构只负责工伤职工待遇的核准工作,其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待遇变更
一、参保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或五至十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参保单位须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北京市工伤职工变更表(工表一-1)》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变更伤残等级并核准待遇后须重新打印《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只打印变更后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二、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再次发生工伤后,参保单位须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和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北京市职工工伤信息变更表(工表一-1)》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变更伤残等级并核准待遇后须打印《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三、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需要变更信息时,参保单位须持《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2)》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后变更相应信息。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四、参保单位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故死亡后,对工伤人员有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单位须携带工伤人员的死亡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证明材料(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2)》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待遇变更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单位填报信息进行审核后将其录入系统,交核准供养亲属人员待遇,打印《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同时做工伤人员享受待遇的信息变更处理。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五、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参保单位将审批退休的证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对工伤人员支付信息做变更处理。工伤人员的退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单位于每月28日前将差额部分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并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
本条上述五款中涉及由社保代办机构办理工伤支付待遇变更手续的,社保代办机构须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报送市社保中心核准,经盖章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
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住院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一)社保经办机构辖区内的参保单位(必须足额缴费)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单据,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
(二)》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传递给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人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以下简称《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二)社保代办机构下属的参保单位(必须足额缴费)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单据交给所属社保代办机构,由社保代办机构统一将其送交到社保代办机构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传递给社保代办机构业务岗,社保代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人员所在的参保单位。
二、工伤人员住院医疗费结算(
一)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必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费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方式。
(二)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接收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后,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并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人员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采取先记帐后结算方式的,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接收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传递过来的《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后,于3日内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费采取垫付形式的,由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个人明细表》(工表六)(以下简称《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发票到所属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办理申报,业务岗审核后于3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参保单位。
第四十四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一、伤残辅助器具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采用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先行垫付,社保经(代)办机构实行实时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直接进行结算方式的,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须持社保经(代)办机构签字盖章后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
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材料及辅助器具发票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业务人员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支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采用个人垫付形式的,由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材料及辅助器具发票到缴费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办理申报,业务岗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支付给参保单位。
二、工伤职工康复费
工伤人员康复工作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制定本年度的工伤职工康复工作计划,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下达的工伤人员康复计划指标,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人员康复训练。参保单位须按照分配的工伤人员康复名额将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花名册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人员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工伤职工康复训练的费用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发生的与康复训练无关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根据工伤人员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将工伤人员康复费报销单据、花名册、《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报送给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业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审核录人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康复费支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月报支付
一、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须在每月5-25日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的增加、减少和信息变更等手续。
二、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须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有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填人《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工表二),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报送的《支付月报表》(工表二)与系统生成的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日前生成本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并于次月5日前将《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和月报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月报外支付一、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补支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参保单位发生欠缴的,欠费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其单位享受工伤保险人员的待遇。待参保单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再予补支;
(二)单位的工伤人员应从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时间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报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需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补支;
(三)因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从调整之月起补支工伤待遇的调整金额;
(四)因上年社平工资调整,需要对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增加额进行补支;
(五)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符合上述情况的参保单位,应在当月5-25日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申报,如果参保单位是二级公司的,还需填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报单位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
参保单位进行月报外支付申报时,只须将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农民工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其他的支付项目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将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审核后录入系统,并汇总生成参保单位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及数据,同时将汇总生成的数据和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或《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进行核对确认后,于次月1日前生成本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
四、月报外支付流程同月报支付流程一致。
第四十七条 实时支付
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于次月1日前汇总生成本社保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并于5日前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和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支付报表汇总上报
一、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于次月1日前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汇总生成本社保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同时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报同级财政部门盖章,并于5日前将区县财政盖章后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支付汇总表》(工表八)(代办机构无须报送财政部门)和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二、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将社保经(代)办机构报送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及《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和数据进行核对后,汇总生成全市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过录表及各经(代)办机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签字后并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市社保中心财务岗于20日前将市中心《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报市财政,市财政于30日前将款项拨至区县财政和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及区县财政于3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拨至社保经(代)办机构。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收到区县财政或市社保中心的拨款后6日内根据单位支付数据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至参保单位或街道社保所,参保单位或街道社保所应及时将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待遇享受对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因未及时审报终止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退回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并附说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退回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待遇的政策规定,结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定期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防止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发生。对发生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按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市社保中心、各级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操作流程、期限,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对其应享受待遇的标准和期限发生疑义时,可到各项待遇支付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查询。
第五十五条 参保单位及各级社保经(代)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待遇的政策规定,结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定期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防止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发生。对发生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按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为保证全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金支付。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支付依据及原则
国发[1978]104号文、《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职介中心和区(县)人才交流中心及经批准的代理社会保险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社保代理处”)和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条 按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养)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操作办法详见《关于委托邮政系统发放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0]112号)、《关于委托工商银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0]116号)、《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发放协议书》、《北京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退休人员增加
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参保单位(包括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街道社保所)在其退休前一个月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打印出《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参保单位持《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
批准其退休后,参保单位凭《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和《北京市退休职工审批表》填写《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将《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录入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从批准退休次月开始支付其基本养老金。
二、新参保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将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报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填写《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原件一份)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将《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录入退休人员数据库,确认其基本养老金支付金额。
三、他区或同区转入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和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手续。
四、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因特殊原因被中断发放后需恢复支付时,由参保单位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为其恢复基本养老金发放。
五、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外商投资企业、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等满足退休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支付关系转往街道时,由转出部门或单位填写《北京市 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表二十五)(一式三份)、《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一式两份),并附《退休人员审批表》(一式两份)和《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一式两份)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转出社保经(代)机构将转移的相关资料转至该退休人员户籍所在社保经(代)办机构。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该退休人员户籍所在街道,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障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
六、破产企业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发的转接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关系的相关文件将退休人员的《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报送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其户籍所在街道,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增加。
第七条 退休人员减少
一、参保单位因退休人员死亡办理人员减少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清算,并打印《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参保单位依据《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该表通过参保单位一次性返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二、因个人或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减少造成基本养老金多支付的,应由参保单位负责追回并通过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办理退还手续。
三、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打印《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并于次月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四、破产企业办理退休人员转出时,企业须持有关部分批准破产的文件到企业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对补充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退休人员的居住地址、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等)。转出(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对后为其增加“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标识,按其户籍所在区(县)打印《北京市养老保险退休人员转移单》(表十八)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五、退休人员因特殊原因(劳教、判刑等)需暂时中断基本养老金发放时,由参保单位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暂停其基本养老金发放。
第八条 退休人员信息变更
退休人员基本信息需要变更时,参保单位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二-1)并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待遇等重要信息变更时还须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由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对后予以变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变更,参保单位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件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月报支付流程
一、参保单位须在每月5-20日期间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增加和信息变更手续。
二、每月28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报送的《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增减变动表》(表十三)生成《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表》(表十四),并以《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表》(表十四)作为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三、每月1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部门进行支付月报汇总生成《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汇总核对表》(表十五)并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部门确认后,业务部门将《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汇总表》(表十五-1)上报市社保中心业务,市社保中心业务审核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
第十条 月报外支付项目
一、参保人员如有发生需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按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情况时,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支付依据。
二、新参保单位需要补支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汇总、明细材料及批准支付审批件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因上年社平工资调整需要补支基本养老金增加额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并附相关审批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补支。
四、街道负责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政策规定须支付的冬季取暖补贴或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发生后,由街道社保所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拨付相关费用。
五、因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需要补支从调整之月起至执行之月期间基本养老金时,参保单位应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补支手续。
第十一条 月报外支付流程
一、参保单位每月28日前,将《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二、每月1日前,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月报外支付汇总,生成《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核对表》(表十六-1)并将支付数据转同级财务。财务部门确认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部门将《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表十六)上报市社保中心业务,由市社保中心业务审核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
第十二条 其他支付
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转移基金(“转移原因”必须为“转往外省市”)。
社保代办机构发生其他项目支出时,需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汇总表》(财表四)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部门,市社保中心财务部门根据社保代办机构上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其他项目收入(支出)汇总表》(财表四)进行下拨。
第三章失业保障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支付依据及原则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3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本市辖区内负责办理失业保险工作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参加北京市失业保险的参保单位、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
五、上级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职责范围
区县有关部门负责审核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街道社保所负责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工作。市、区(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外埠城镇户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农民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农民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资格和标准。代办机构负责外埠城镇户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农民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待遇审核
区县有关部门负责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与该失业人员档案一同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应自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职业指导培训卡》;
二、《户口簿》;
三、《身份证》;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
五、三张一寸免冠照片。
街道社保所应为其办理《求职证》,同时发放《北京市失业保险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依据《通知单》上的内容,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卡》。
第十九条 街道社保所每月25日前,在银行或邮局为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开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存折。失业人员应自登记之月的次月,持《身份证》、《领取证》到街道社保所领取存折,并开始按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街道社保所每月5日按时通过银行或邮局代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每月5日前须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单》。因病不能按时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申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并在指定医疗就诊发生医疗费用的,本人须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及原始医疗单据及时报街道社保所初审。符合申领医疗补助金条件的,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并将其原始医疗单据归集后,每月5至10日上交本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医保中心将审核后的有关材料转回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负责通知失业人员。经本人在《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申领单》签字后于次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或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本人持《求职证》、《领取证》、《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或《户口迁移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证》,经街道社保所审核后予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个人家庭生活困难且难以支付医疗费的,可以向街道社保所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失业人员在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应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与本人的医疗费单据一同递交街道社保所审核。有转院就医情况的,还应提供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证明材料。
街道社保所收到失业人员递交的材料后,须委派专人入户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并将《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与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单据一同送交医保中心。待医保中心审核后再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户调查表》、《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本人的医疗费单据一并上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街道社保所应自收到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述报送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支付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自收到街道社保所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市社保中心复核,待批准后再行支付,支付时,失业人员应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出凭证》。逾期不报,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领取证》、《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支出凭证》,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经审核后由街道社保所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本人持《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领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向街道社保所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的审核与支村过程参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街道社保所应收回其《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并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对于除转外国籍、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等原因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社保所应在其档案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的相关栏目证明本次失业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内迁移户口的,本人持《领取证》、《户口迁移证》到原街道社保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由原街道社保所为其填写《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失业人员再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本人的《领取证》、《求职证》到转入区县有关部门办理转入手续。原《领取证》加盖转入区县有关部门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当领取标准按政策发生调整时,按规定统一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与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时,应依据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本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中失业保险补助金额栏的领取金额,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汇总表》(以下简称(失表三))和《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明细表》(以下简称(失表四))相关栏目,并持下列材料:
一、外埠城镇人员户口证明材料;
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三、《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和《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明细表》(失表四)(一式三份)。
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手续。通过代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送代办机构,由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一式四份统一报送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无误盖章后返回代办机构两份,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财务各留存一份,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签章转财务一份,自留一份,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将《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过录表》(失表六)签字后一式两份及数据一并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与系统记载的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对后,将《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核对后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参保单位的账户。
代办机构依据市社保中心签章后的《外埠城镇和农民工汇总表》(失表三)与支付数据一并转同级财务,财务核对后将外埠城镇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农民工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参保单位,最终由参保单位一次性发给外埠城镇人员或农民工本人。
第三十条 外埠城镇人员回原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并依据外埠城镇人员《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一2)中失业保险补助金额栏的领取金额,填写《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相关栏目,区(县)下属参保单位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表五)提供的账号,负责将失业保险金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代办下属参保单位将《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金转移单位》(失表五)报所属代办机构,每月1日代办机构将此表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审核签章后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代办机构业务各一份,代办机构业务将此表及支付数据转代办机构财务;市社保中心财务岗根据(失表五)负责将失业保险金拨付给代办机构财务,由代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失表五)提供的账号拨往外埠城镇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参保失业后回京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本市城镇人员,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原参保地区、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机构的参保证明材料。待其失业保险金转入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负责填写《北京市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证明》(表二十二一3),并负责送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重新核定其应领取的金额、期限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登记、申领和发放方式与本市失业人员相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社保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报送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一1)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一1),负责拨付自谋职业、大龄下岗、弹性就业人员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批复及时予以拨付。
街道社保所每月25日依据《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卡》、《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填报《北京市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月报表》(失表一),以下简称(失表一);依据《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证》、《北京市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出凭证》、《北京市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支出凭证》填报《北京市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与领取金额月报汇总表》(失表二)以下简称(失表二)并与街道社保所财务所填报的《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的金额核对一致后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失业支付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失表一)、(失表二)、(失表三)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其中(失表二)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所填报的《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的金额核对一致后报送。
社保代办机构失业支付岗每月1日将汇总后的(失表二)、(失表四)、(失表三)、(失表五)报市社保中心失业支付岗。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支付依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和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40号)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适应范围与职责
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代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和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及个人。
二、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社保经(代)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指导街道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街道社保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待遇支付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第三十七条 享受工伤待遇人员增加
一、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二、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因工发生事故死亡(以下简称“工亡人员”),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及工亡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填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和《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一并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亡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当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中相关供养直系亲属人员信息将其录入系统,建立供养直系亲属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二)对于没有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从其工伤待遇核准时间的次月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工亡人员信息自动减少。
三、新参保单位如有工伤人员,参保单位须携带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四、参保单位发生依法破产、解散时,应持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移交给工伤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收到破产、解散企业移交的材料后,及时转交给工伤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依据工伤人员的上述材料,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的增加。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工伤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将中方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确认。所属社保经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减少手续后将上述材料转至该退休工伤人员户籍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户籍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将上述材料转至该退休工伤人员户籍所在的街道社保所,由街道社保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做退休工伤人员的增加。
六、参保单位存在陈旧性工伤人员时,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达到伤残等级的和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建立工伤人员基本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享受待遇人员减少
一、参保单位中已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死亡后,对于不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参保单位须携带工伤人员的死亡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减少手续,从次月开始停止支付此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
二、工亡人员所有的供养直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将《北京市社会保险残暴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供养直系亲属做终止支付待遇的处理。
三、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送到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无误后,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做减少处理。
四、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与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的,参保单位发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参保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携带《工伤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参保单位与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相关协议)报送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收回《工伤证》并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
五、五至十级的工伤人员死亡后,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死亡证明复印件,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
六、参保单位破产、解散时,须持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明材料,共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减少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并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减少处理后,由破产、解散的参保单位把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的相关材料移交给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再由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或供养亲属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资料转至其户籍所在的街道社保所。
七、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终止本市参保手续时,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以下简称“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减少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并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后(附本人签字的相关证明),做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减少处理。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把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参保地区县街道社保所,再由街道社保所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外地农民工工伤人员增加手续,进行支付申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转移
一、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如发生整体转出时,须携带相关材料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到转出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对工伤人员做减少处理,并且由转出社保经(代)办机构在其《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上盖章。
二、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整体转入时,应将转出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送交至转入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依据。
三、有工伤人员的参保单位发生租赁、兼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时,单位应持相关证明和审批材料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及时到转入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作为工伤人员增加依据。
第四十条 待遇核准
一、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核准,并打印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一式两份,社保经(代)办机构一份,参保单位一份),参保单位经办人在待遇核准表上签字后,社保经(代)办机构将工伤人员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社保代办机构不打印《工伤证》),加盖公章。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只做此类人员的增加,不做待遇的核准。
二、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单位应当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写出自愿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社保经(代)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由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等一并报送到社保经(代)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1)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1)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同时做待遇核准确认。
其中社保代办机构还需将上述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保中心,经市社保中心审核后,由市社保中心做待遇核准确认。
四、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五、已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待遇,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支付。
六、社保代办机构在初审所属的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待遇后,携带相应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及打印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一式三份,市社保中心一份,社保代办机构一份,参保单位一份),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核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后,加盖公章,同时将工伤人员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并加盖公章。
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伤人员,社保代办机构还须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工亡人员的死亡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从停止享受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当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对于交通事故的工伤人员,参保单位还须提供交通事故结案处理责任书,保险公司赔付单据,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于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高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差额部分。
九、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工伤待遇核准的,社保经(代)机构只负责工伤职工待遇的核准工作,其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待遇变更
一、参保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或五至十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参保单位须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北京市工伤职工变更表(工表一-1)》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变更伤残等级并核准待遇后须重新打印《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只打印变更后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二、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再次发生工伤后,参保单位须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和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北京市职工工伤信息变更表(工表一-1)》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变更伤残等级并核准待遇后须打印《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三、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需要变更信息时,参保单位须持《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2)》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机构审核后变更相应信息。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四、参保单位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故死亡后,对工伤人员有符合工伤保险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单位须携带工伤人员的死亡证明、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证明材料(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2)》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待遇变更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单位填报信息进行审核后将其录入系统,交核准供养亲属人员待遇,打印《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同时做工伤人员享受待遇的信息变更处理。单位于每月28日前按照变更后的工伤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五、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参保单位将审批退休的证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准后对工伤人员支付信息做变更处理。工伤人员的退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单位于每月28日前将差额部分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并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
本条上述五款中涉及由社保代办机构办理工伤支付待遇变更手续的,社保代办机构须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报送市社保中心核准,经盖章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
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住院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一)社保经办机构辖区内的参保单位(必须足额缴费)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单据,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
(二)》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传递给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人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以下简称《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二)社保代办机构下属的参保单位(必须足额缴费)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单据交给所属社保代办机构,由社保代办机构统一将其送交到社保代办机构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传递给社保代办机构业务岗,社保代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人员所在的参保单位。
二、工伤人员住院医疗费结算(
一)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必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费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方式。
(二)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接收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后,于3日内将《支付工伤人员费用明细》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并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到工伤人员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采取先记帐后结算方式的,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接收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传递过来的《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后,于3日内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费采取垫付形式的,由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个人明细表》(工表六)(以下简称《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发票到所属的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办理申报,业务岗审核后于3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给参保单位。
第四十四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一、伤残辅助器具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采用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先行垫付,社保经(代)办机构实行实时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直接进行结算方式的,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的工伤人员须持社保经(代)办机构签字盖章后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
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材料及辅助器具发票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业务人员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支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采用个人垫付形式的,由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附《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材料及辅助器具发票到缴费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办理申报,业务岗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录入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支付给参保单位。
二、工伤职工康复费
工伤人员康复工作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制定本年度的工伤职工康复工作计划,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下达的工伤人员康复计划指标,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人员康复训练。参保单位须按照分配的工伤人员康复名额将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花名册报送社保经(代)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人员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工伤职工康复训练的费用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发生的与康复训练无关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根据工伤人员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填写《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并将工伤人员康复费报销单据、花名册、《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报送给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业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实时支付明细表》(工表六)审核录人系统后,生成《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将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康复费支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月报支付
一、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须在每月5-25日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的增加、减少和信息变更等手续。
二、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须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有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填人《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工表二),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报送的《支付月报表》(工表二)与系统生成的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日前生成本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并于次月5日前将《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和月报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月报外支付一、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补支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参保单位发生欠缴的,欠费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其单位享受工伤保险人员的待遇。待参保单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再予补支;
(二)单位的工伤人员应从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时间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报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需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补支;
(三)因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从调整之月起补支工伤待遇的调整金额;
(四)因上年社平工资调整,需要对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增加额进行补支;
(五)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符合上述情况的参保单位,应在当月5-25日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报送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申报,如果参保单位是二级公司的,还需填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报单位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
参保单位进行月报外支付申报时,只须将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农民工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其他的支付项目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将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审核后录入系统,并汇总生成参保单位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及数据,同时将汇总生成的数据和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或《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进行核对确认后,于次月1日前生成本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
四、月报外支付流程同月报支付流程一致。
第四十七条 实时支付
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于次月1日前汇总生成本社保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并于5日前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和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支付报表汇总上报
一、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于次月1日前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汇总生成本社保经(代)办机构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业务人员审核签字后转同级财务,同时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报同级财政部门盖章,并于5日前将区县财政盖章后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支付汇总表》(工表八)(代办机构无须报送财政部门)和数据报送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
二、市社保中心业务部门将社保经(代)办机构报送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及《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和数据进行核对后,汇总生成全市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工表五)、《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时支付汇总表》(工表七)、《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过录表及各经(代)办机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签字后并转市社保中心财务岗。市社保中心财务岗于20日前将市中心《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工表八)报市财政,市财政于30日前将款项拨至区县财政和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及区县财政于3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拨至社保经(代)办机构。
三、社保经(代)办机构收到区县财政或市社保中心的拨款后6日内根据单位支付数据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至参保单位或街道社保所,参保单位或街道社保所应及时将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待遇享受对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因未及时审报终止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退回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工表四)并附说明材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作为退回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街道社保所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待遇的政策规定,结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定期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防止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发生。对发生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按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市社保中心、各级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操作流程、期限,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对其应享受待遇的标准和期限发生疑义时,可到各项待遇支付的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查询。
第五十五条 参保单位及各级社保经(代)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待遇的政策规定,结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定期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防止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发生。对发生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按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