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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



京社保发[2003]39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代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凡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需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用人单位依据经批准后的历年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补缴明细表》及《北京市养老保险费补缴汇总表》(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件,报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补缴。
  二、在补缴过程中,参保人员已调出的,由原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原用人单位依据经批准后的历年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补缴明细表》及《北京市养老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后,并将应补缴金额的支票及《北京市养老保险补缴明细表》和《北京市养老保险费补缴汇总表》(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件)转入参保人员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报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补缴。
如原用人单位无法联系到调出人员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单位缴费及滞纳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对于在2002年12月31日前已存档的人员,在2003年9月30日前办理补缴的,按规定可不收取滞纳金和利息。2003年1月1日以后存档的人员,因个人原因一律不允许补缴历年间断的社会保险费。
  四、1999年1月22日前发生的欠缴额应自1999年1月22日起开始加收滞纳金并计算到办理补缴之日。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应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并计算到办理补缴之日。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应补缴金额按日加收2‰。
  五、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金额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计息标准加收利息,并将加收的利息分别记人企业划转金额、被保险人个人缴费金额的相应利息栏中。
  六、根据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文件规定,凡因个人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予补缴。
  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政策,在处理间断补缴工作中,一定要兼顾企业和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有人钻政策“空子”,侵害养老保险基金。
  附件:1.北京市养老保险费补缴明细表
        2.北京市养老保险费补缴汇总表